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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民合作社条例》将施行 明确信用合作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4/9/29     点击数:1724

      9月26日上午,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圆满完成各项议程,在石家庄闭幕。会议以民主表决方式通过了《河北省农民合作社条例》。该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当前,河北省农民合作社发展慢、规模小、实力弱、带动农户能力不强;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扶持力度小、指导服务不到位、扶持政策不落实;农民合作社内部管理不规范,民主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不健全,利益联结机制和分配机制不完善,违规操作、非法集资现象屡有发生;农民合作社缺乏人才、科技、信息等支撑,服务功能不健全。针对这些问题,立法需求紧迫。

  2013年中央和省委两个一号文件对创新农业经营体制、大力支持发展多元化多类型农民合作社、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作出了重大部署,省委一号文件明确要求“加快出台我省农民合作社地方性配套法规”,特别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进一步强调,“鼓励农村发展合作经济,扶持发展规模化、专业化、现代化经营,允许财政项目资金直接投向符合条件的合作社,允许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转交合作社持有和管护,允许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这些重大部署和新规定、新要求,为开展农民合作社立法指明了方向、提供了重要依据。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各级政府如何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内容比较原则,需要地方立法进一步细化、具体化,突出地方特色,增强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这些都迫切需要抓紧制定一部具有河北省地方特色的《河北省农民合作社条例》。

  此次通过的《河北省农民合作社条例》将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七章四十四条,主要就农民合作社的设立和运行、财务管理、指导与服务、扶持与促进政策、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并在一些方面进行了创新。

  对条例名称进行了创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出台较早,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涵盖面较窄,已不适应当前农民合作社发展的要求。2013年中央和省委一号文件不再使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称谓,明确表述为“农民合作社”,并提出要“抓紧研究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根据农民合作社发展的新情况、新称谓,将法规名称确定为《河北省农民合作社条例》。

  明确了农民合作社及其成员的责任。鉴于农民合作社存在注册过多、过滥,有的农民合作社注册后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的现象,《条例》明确了农民合作社及其成员的责任义务,以提高农民合作社及其成员的责任意识。

  对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进行了规定。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在《条例》中规定了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的内容。同时,鉴于目前农民合作社违规操作非法吸储放贷的现象,《条例》规定了农民合作社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社成员内部开展信用合作,不得改变信用合作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用途,不得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内容。

  规定了财务公开的内容。为规范农民合作社财务管理,保障农民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条例》对农民合作社财务制度建设和管理、成员账户的设立和管理、年度盈余分配、财务审计等作了明确规定。同时规定了农民合作社获得国家财政补助资金,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审计监督的内容。

  规范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了防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为农民合作社的发展提供指导、扶持、服务过程中,出现侵害农民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现象,规定了禁止其行使的七种行为,并设定了相应的罚则。

  明确了扶持农民合作社发展的相关举措。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中央、省委一号文件精神,为扶持农民合作社加快发展,《条例》第五章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第一,规定农民合作社可以独立申报、承担有关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农业生产经营建设项目,其财政项目资金可以直接投向符合条件的农民合作社,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可以转交农民合作社持有和管护。第二,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大对农民合作社发展的投入,扶持农民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农民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合作社,应当给予优先扶持的内容。第三,要求各级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农民合作社的建设与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第四,规定了农民合作社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水产养殖等农业生产设施用地及其必需的附属设施用地作为农业用地管理的内容。第五,规定农民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农产品初加工、仓储、冷藏等用水用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用电价格标准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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